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0號
104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宇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04年2月24日刑事聲請具保狀及同年4月7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104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多達10次,犯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104年
4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自屬罪嫌重大;且其既受重刑宣告,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照顧年邁祖父與懷孕之妻子、處理債務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