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透過其友人知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意收購存摺使用,因其急需金錢花用,遂向該男子表示願意出售存摺,該男子隨即表示願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郵局存摺、金融卡使用。甲○明知近年來台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仍基於縱若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獲取該男子所給予之報酬,與該男子相約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泡沫紅茶店見面,將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苳郵局(下稱茄苳郵局)所開立帳號:Z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帳號:七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該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且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二千元。該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香港澳門博彩娛樂集團員工 周愉靜 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Z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對乙○○誆稱:你抽中二獎八十四萬五千元,需繳一萬八千元律師費,即可獲得八十四萬五千元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七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廣澤郵局(下稱廣澤郵局)匯款一萬八千元至指定之帳戶(戶名 陳聰鑄 ,帳號Z0000000000000號),嗣該自稱周愉靜之女子又於同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繼而對乙○○誆稱:我給你電話號碼Z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號,你先求證是否確有獎金云云,乙○○隨即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 謝晴 之成年女子接聽該電話接續對乙○○誆稱:該筆獎金已在香港恆生銀行,要領獎金需要港幣六萬元港幣云云,因乙○○表示其無法籌措該筆款項,該自稱謝晴之女子繼而對乙○○誆稱:會以擔保人幫忙出一半,你只需繳港幣三萬元港幣即新台幣十三萬元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在上開廣澤郵局以匯款方式,匯款三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該男子及其所屬成員旋於同日,以甲○所提供上開茄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乙○○於匯款後發覺被騙,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至警局報案,經警依上開甲○名義帳戶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出售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騙錢,該男子告訴我他是要做職棒簽賭用的,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然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於前開時、地,知悉朋友之男性友人有意收購存摺使用,因急需金錢花用,遂向該男子表示願意出售存摺,該男子向我表示願以每帳戶二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存摺、金融卡,我遂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該男子,並告知密碼,且自該男子處取得二千元報酬等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對被害人乙○○為上開詐欺行為,並以上開所購得之存摺、金融卡用以提領詐欺所得之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先後匯款之情節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茄苳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否則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金融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成年人,自當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係透過其友人認識上開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與被告聯絡,被告不知該男子真實姓名,亦無法提供其聯絡方式,被告與該男子顯非熟識;該男子縱有告知購買帳戶係用來做職棒簽賭云云,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即可以自己或其他成員之帳戶,作為提領簽賭金額之用,自無須購買人頭帳戶使用;而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係供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卻猶提供上開帳戶供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若該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該男子告訴我購買帳戶是要做職棒簽賭用的,我不知道會被拿去騙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另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成立幫助犯而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係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以每個帳戶二千元代價向之購買郵局存摺、金融卡,遂將上開茄苳郵局帳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該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雖其預見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帳戶供為自己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被告與該男子及所屬成員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幫助該男子與所屬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該男子及所屬成員已向被害人乙○○施詐,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被害人將三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被害人所匯款項已經該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罪後為前開部分自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已將其所有之上開茄苳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明,該等存摺及金融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沒收。另被告由該男子處所取得之二千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二千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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