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永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 李晏琝 ,負責駕駛李晏琝所有靠行於「緣豐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號00-00號拖車),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甲○○於民國95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號00-00號拖車外出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某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騎乘機車行近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詢問其可否代為清除、處理廢棄土,甲○○竟基於違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而予應允,並駕車尾隨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騎乘之車輛後方,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處路旁,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該處路旁之廢棄土方裝載至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掛拖車內,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後,復駕車搬運上開廢棄物,欲前往他處傾倒。嗣甲○○於同日下午
2時許駕駛上開裝有廢棄物之曳引車(後掛拖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鄰256號空地旁,正欲傾倒之際,即為附近居民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甲○○後,甲○○為脫免罪責,竟持上開曳引車內所放置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公共工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1紙,出示予警員,向警員誆稱其係具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權源而行使該紙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廖鴻印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10月7日下午2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290號,看到
1台砂石車正把車停好要傾倒,但是還沒開傾倒等語,及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鄰290號農舍前空地為伊父親 簡祺松 所有,由伊管理,目前閒置,土地未設置阻擋設施,是廖鴻印通知伊才知道有人在土地上濫倒廢棄物等語在卷,且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1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另被告載運之廢棄物內容經檢驗結果,認係一般廢棄物乙節,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廢棄物檢測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2頁)。而被告行使偽造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公共工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乙節,亦經證人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中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丙○○2人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提出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公共工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均非其等之簽名,原先清運單位是晏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後來倒閉,中華工程公司終止和該公司之契約,另外交由晏棋有限公司承攬,該四聯單是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廠商印製,有管制總量,不知怎麼流出去的95年10月
7日根本沒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號00-00號拖車之出車紀錄等語明確,復有臺北市95年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憑證統計表(進場時間:10月7日、剩餘資源處理廠名稱:鴨母坑土資場)3紙及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公共工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12紙(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收日期:95年10月7日)、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日棪博工(營)字第9508010號函1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行使之該紙「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公共工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確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而得之私文書甚明。綜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就「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14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恣意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為警查獲後,復向警員行使他人偽造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公共工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誆稱其係具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權源而行使該紙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等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所得僅有2,500元、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利慾薰心,而犯本罪,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使之偽造「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公共工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紙,係放在被告受僱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內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車上有1張不知何人偽造的四聯單,其為警查獲後,就把那張四聯單拿出來給警察看等語在卷,是以,本院尚難遽認卷附該紙偽造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公共工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被告所有之物,故僅就其上偽造之「乙○○」、「丙○○」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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