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任由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成年人士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96年4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至甲○○之行動電話佯裝為甲○○之同事,偽稱因有急用需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八德更寮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乙○○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帳戶。㈡96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行動電話至 蔡淑娟 之行動電話佯裝為其同學,偽稱需借款急用,致蔡淑娟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號三塊厝郵局匯款30,000元至乙○○前揭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㈢96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至 陳秋幸 之行動電話佯裝為其女兒 呂育雯 ,偽稱需借款購買基金,使陳秋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30,000元至乙○○前揭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該等匯款均旋由詐欺集團人員分別提領一空。嗣因甲○○、蔡淑娟、陳秋幸發覺遭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蔡淑娟、陳秋幸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甲○○、蔡淑娟、陳秋幸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被害人甲○○、蔡淑娟、陳秋幸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96年5月10日竹商銀新莊字第09600122號函所附之晶片金融卡業務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件、板橋市農會96年6月26日板農(信)字第0960002565號函所附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板橋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件,分別係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板橋市農會等機構之行員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分別有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申請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95年2、3月間不慎遺失,伊雖未報案,但於遺失翌日即已申請補發,並繼續使用,至於前揭板橋市農會存摺、金融卡、密碼則是為了辦貸款,必須看伊薪資轉帳情形,而於96年4月16日寄給主動來電說要代辦貸款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稱劉小姐的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蔡淑娟、陳秋幸均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
別於上開時地將2萬元、3萬元、3萬元各匯入被告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板橋市農會帳戶,且經匯入後,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蔡淑娟、陳秋幸於警詢分別證述甚明(見96年偵字第1378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96年5月10日竹商銀新莊字第09600122號函1件(附有晶片金融卡業務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板橋市農會96年6月26日板農(信)字第0960002565號函1件(附有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板橋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13782號偵查卷第11頁、第93頁、第70頁、第14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將前揭板橋市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予他
人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貸款,必須有薪資紀錄,才將前揭板橋市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自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的劉小姐云云,然被告前揭板橋市農會帳戶內並無薪資轉帳紀錄,反於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始有薪資轉帳紀錄,有該板橋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分別附於上開板橋市農會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函在卷足憑,而其又稱係要由自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劉小姐辦理貸款,則縱認辦理貸款需有存摺、提款卡等件,亦應交付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非前揭板橋市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又依被告前揭板橋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放款轉入」、「貸息支出」、「償還貸款」等摘要,可知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應知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況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前揭板橋市農會帳戶之存摺亦為遺失(見96年偵緝字第2573號偵查卷第27頁),卻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為貸款所需,前後不一,自非無疑;再衡諸一般常情,個人無論自行或委請代辦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親自填寫貸款申請書外(至少須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縱須薪資證明,亦只須交付在職證明、所得證明等資料即可,而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且多數金融機構在審核申請案件時甚至會要求申請人前來對保,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且正常人若如被告般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重要物品交給他人,必定會先確認該人之身分後,始放心將上開重要物品交給該人,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貸款跟我聯絡的是新竹國際商銀的劉小姐,劉小姐自己打我手機的,我沒有見過她的人,我也沒有看過任何證明劉小姐是國際商銀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竟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均曾遺失,伊沒報案,但有申請補發云云,惟依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函所附之該存摺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載可知,被告前揭帳戶自開戶日(即94年10月13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均仍有在使用,且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6年偵緝字第2573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苟被告未交予他人使用,他人自不可能使用該已申報遺失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任何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取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非有正當理由,隨意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並藉以牟利之用,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行為時既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此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擔任保全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前揭銀行、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不足採,是其上開交付存摺、提款
卡予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可能性,且客觀上確有提供上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則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甲○○、蔡淑娟、陳秋幸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犯詐欺取得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次詐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95年2、3月間遺失,而前揭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96年4月16日寄給自稱劉小姐之人云云,惟其前開辯稱洵無可採,已如前述,而其於偵查中則係辯稱前揭銀行、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同時遺失云云,先後所述非一,再參以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前揭銀行、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實無從認定被告究係一次交付該等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分別交付,惟從被害人甲○○、蔡淑娟、陳秋幸受詐欺期間相近,可知該等存摺、提款卡、密碼亦有同時交付之可能,是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同時交付而僅成立一幫助犯行,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甲○○、蔡淑娟、陳秋幸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均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銀行、農會帳戶、提款卡予上述不詳人士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惟被告本件犯罪之成立時間,仍應以正犯利用其幫助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即96年5月2日)為準,從而,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本件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