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祥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酒廠外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行駛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前某時許,行經上開高速公路南下45公里處(屬宜蘭縣五結鄉)時,因車身搖晃、有駕車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當場測得陳錦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錦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仍未知警惕,於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顯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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