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廖文豪 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前給付完畢;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又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應於每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志祥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就所犯公共危險罪,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部分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和解書。
三、爰審酌被告因思慮不週而畏罪逃逸,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不嚴重,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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