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琳原名李文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丞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丞琳(原名李文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敘明「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藍麗香 撤回告訴,本院另由合議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丞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失慮而肇事逃逸,且已與被害人藍麗香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第10、11頁),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李丞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慢型B型病毒性肝炎及適應障礙伴隨憂鬱狀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依被告之家庭、身體及經濟狀況等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李丞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不受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