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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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0年11月某日晚間,在臺北火車站」應更正為「於10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暨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警詢時先係稱:該支白色、廠牌型式IPHONE4手機係伊向同事 林龍 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購買,後因伊覺得該支手機不好用,且伊尚有其他手機可用,故以2,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伊一位綽號「豪個」之男性友人 云云 (見警卷第2-4頁)。嗣又辯稱:伊於100年12月7日至8日所使用之白色、廠牌型式IPHONE4手機應該是另一名司機交予伊,當時伊與該名司機說伊先試用看看,如果不會用、不好用,就不買,後來伊試用了2、3天後,發現不太會用,就將該支IPHONE手機還給該名司機,沒有向其買,伊當初欲購買時,亦無向該名司機詢問手機來源云云(見警卷第9頁)。然被告既已曾向友人林龍購買過相同廠牌型式IPH
ONE4手機,且操作使用後因感覺並不好用而轉售他人,何以於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且被告並不熟識之某臺北計程車司機欲轉售同廠牌型式IPHONE4手機時,竟未詢問該支手機來源而以知悉約市場半價之10,000元欲加收購(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4頁)?已有可疑。再稽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曾插入該支手機使用長達15天之久(自100年12月7日起迄同年月22日止),且該段期間使用筆數高達268筆,被告又自承僅將該支手機號碼借予他人使用約1、2次云云(見警卷第2頁),益徵被告使用該支手機之頻繁。從而,被告辯稱僅使用2、3天,即感覺操作十分複雜、不太會用,遂將該支手機返還該名司機云云,顯然所辯不實,難以採信。被告對於該支白色、廠牌型式IPHONE4手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自有認識,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插入自行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SIM卡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