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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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3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設籍在高雄市○○區○○00號,惟其實係居住在聲請人處療養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乙○○固因設籍在高雄市而以高雄市為其住所地,然其生活中心之「居所地」實係在臺南市,因此堪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乙○○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查乙○○居住在聲請人處療養,是聲請人為乙○○安養之社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醫師丙○○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痴傻,僅能回答自己的名字,其餘則無法回應。可在熟悉的環境中自由走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大都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乙○○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丁○○、母親戊○○○、兄長己○○均已死亡,其尚存活之手足有姊姊庚○○、辛○○,其中庚○○亦為身心障礙者,且本院通知辛○○關於本件聲請事宜並徵詢其意見,辛○○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認辛○○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故辛○○並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有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除戶謄本、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徵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雖以113年10月21日南市社無字第11338191500號函回覆稱:「……經查本案乙○○尚有手足,考量社會福利資源有限及親情維繫支持,建請優先指定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六、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長期居住於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是聲請人為長期照護、教養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社會福利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狀況較為了解,且聲請人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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