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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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24號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 張羽娟

張顥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集保帳戶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羽娟對第三人花蓮縣蓮市農會(址設花蓮縣)之存款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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