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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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8號

聲請人柴○○

法定代理人柴○○

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7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配偶,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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