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三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綽號「 阿娟 」、「 姐仔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經通緝到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實施蒞庭時當庭均予以更正),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銀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銀黑色行動電話)附載案外人 洪國欽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黑色行動電話)附載案外人 高明和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以其所有之銀色行動電話(序號無法開啟,以下簡稱為系爭銀色行動電話)附載案外人 陳偉順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做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辛○○、癸○○、戊○○、丁○○等人(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與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戊○○、甲○○、壬○○、丙○○等人(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與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旁,經己○○同意搜索後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重量各與下述加總如下)及經己○○當場丟棄,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後,再經己○○同意,前往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租屋處搜索,扣得海洛因二十七包(總計扣得海洛因二十八包,驗餘淨重共計六點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七點五一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研磨器一臺(嗣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發還己○○家屬,詳後述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總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共計四點八五六二公克)、己○○為販賣海洛因摻雜使用之糖粉八包;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夾鍊袋二百零八只、其所有供聯繫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系爭銀黑色、黑色、銀色行動電話各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及己○○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元(另扣得六千九百元尚非己○○販賣毒品所得,亦詳後述之)。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凡此均合先敘明。經核:㈠證人辛○○、癸○○、庚○○、戊○○、丁○○、甲○○、
壬○○、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就證人辛○○、癸○○、戊○○、壬○○與丙○○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部分,因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先為完全不符警詢所陳之證詞(詳後述之),然其等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均經員警詳細提示其等與被告之通聯情形及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下簡稱為監聽譯文)後詢問之,則其等於震攝證據明確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自較接近真實且有所據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屬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因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經本院傳訊由其妻 陳美娟 合法收受送達(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送達證書)後並未到庭,繼經本院對其實施拘提,亦拘提未獲,據實施拘提員警報告,經多次前往證人丁○○之住所執行拘提均未獲,訪查鄰居得知丁○○甚少返家,行蹤不定致未能拘提到案等語,此有偵查佐 王振國 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堪認證人丁○○係因所在不明致本院傳訊不到。又本院審酌證人丁○○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亦係經員警詳為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聯情形及監聽譯文而詢問之,則其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應較接近真實且有所據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屬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關於本件監聽譯文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而就本件監聽譯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為被告主張,依卷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所載,所監聽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乙○治孝聲監字第○○○一三七號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符,從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未受合法監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經本院請檢察官就此表示意見,檢察官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度蒞字第四四五四號意見書表示略以:經核上開門號係偵查員警於繕打工作日誌時之誤繕,實際監聽電話門號仍係0000000000號等語,並附員警偵查報告一份為憑(參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一○五頁)。則員警既實際依據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便於工作日誌上誤載門號,尚不生違法監聽之問題,而本件監聽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二份在卷可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面未標明案號,於右上角標上㈠,以下簡稱為警卷㈠〕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從而本件監聽譯文應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中承認系爭銀黑色行動電話附載案外人洪國欽申
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係由伊所使用(參見警卷㈠第八頁),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承認系爭銀黑色、銀色行動電話均係伊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亦均由朋友交由伊使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三一頁)。另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認識辛○○、癸○○、戊○○、丁○○,上述人等有向伊索討毒品,若伊不給怕遭厭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其上開部分自白因核與下列所示其餘證據相符而堪信為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部分:
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事實,並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參見警卷㈠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偵查卷第一一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指認被告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
㈢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部分:
附表一編號⒉①②所示之事實,另據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詳為證述(參見警卷㈠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偵查卷第一三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指認被告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四頁、第一七一頁)。
㈣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部分:
附表一編號⒊①至③所示之事實,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復已證述歷歷(參見警卷㈠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偵查卷第一七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指認被告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八八頁至第九六頁)。
㈤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部分:
附表一編號⒋①所示之事實,另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丁○○嗣於警詢後段、偵查中固另證稱略以:係伊綽號「建國」之朋友借用伊使用之電話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參見警卷㈠第一○七頁;偵查卷第一九頁),然其於警詢前段已明確證述,「建國」載伊向被告購買價值二仟元之毒品後,伊即在「建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吸食海洛因等語(參見警卷㈠第一○五頁)以觀,綽號「建國」者僅係代丁○○聯絡購買海洛因,該次實際購買海洛因者,仍係丁○○無疑。此外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指認被告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足考(見警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㈥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幀(見警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三○頁
、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共二十八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點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七點五一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四二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扣案之研磨器一臺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亦檢出海洛因成分,則該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草療見鑑字第○九六○○○九五八七號鑑定書一份足參(見本院卷第八○頁)。另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摻入海洛因內一併販賣之糖粉八包、用以包裝、固定海洛因,防止裸露、潮濕之空夾鍊袋二百零八只,以及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系爭銀黑色行動電話(含案外人洪國欽所有之上述SIM卡)、銀色行動電話(含案外人陳偉順所有之上述SIM卡)均足以佐證。綜此,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行為。
㈦被告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足採信與對被告有利證據不能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除仍否認販賣海洛因外,更否認有所謂轉讓之行為,而改稱係與證人辛○○、癸○○、戊○○、丁○○「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惟被告係先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證人等均僅打電話與伊聊天等語(參見警卷㈠第四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僅有轉讓行為,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係屬合資行為,所為辯詞南轅北轍,已難認為實在。又依其與辛○○等證人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曾顯示有二人合資再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再證人辛○○、癸○○、戊○○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均曾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內容均不可採,詳下述),其內容亦絲毫未提及合資情事,足認被告關於合資之辯解顯屬無稽。至於其他部分則詳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⒈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部分,辛○○
嗣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證,否認曾與被告交易海洛因而證稱略以:係綽號「 阿昌 」之朋友向伊借用行動電話打給別人,伊與「阿昌」同往,但被告未到,後來伊先離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七頁)。然辛○○於警詢中係在員警提示其與被告間明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形下,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之證詞(見警卷㈠第四二頁),而其接受警詢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距離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時點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又不遠,堪認其當時之證述內容同時具有記憶充分與另有憑據之雙重確保,證詞應屬實在。
此由其於本院審理中嗣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復改稱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確與被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碰面,並向被告購買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八頁),更可確認,顯不能以其上開迴護被告之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附表編號⒉①至②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部分,癸
○○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改證略以:伊曾有二次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海洛因,價格、地點都講好,但被告均爽約未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三之一頁)。然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依常理最後之通聯內容必僅至時、地約定,再而雙方會面後即不可能再有通聯存在。癸○○於警詢中係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認知事證明確之狀態下證述其確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行為,所為證詞應屬事實,若被告確有爽約情事,癸○○自可於警詢、偵查中明確陳述,以免誣陷他人,斷無至本院審理時始想起當時狀況之可能,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嗣後復另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更可明瞭。從而癸○○上開證詞並不能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屬甚明。
⒊附表一編號⒊①至③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部分,
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略以:伊不認識被告,從未打過電話給被告等語,然隨即又改稱:伊是有與一位綽號「 姊阿 」、「阿娟」者買過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然都是由一位年輕人交貨,從未見過在庭之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確認識戊○○(參見偵查卷第五七頁),由此已堪認證人戊○○之上述證詞絕非實在,而屬迴護被告之詞,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嗣後復另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更可確認。從而戊○○上開證詞並不能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甚明確。
二、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除承認使用系爭銀黑色行動電話(含案外人洪國欽所有
之上述SIM卡)、銀色行動電話(含案外人陳偉順所有之上述SIM卡)對外聯繫外,並於偵查中供稱確認識證人戊○○、庚○○與壬○○,且其等有向伊索討毒品,若伊不給怕遭厭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其上開部分自白因核與下列所示其餘證據相符而堪信為事實。
㈡附表二編號⒈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部分:
附表二編號⒈①至②所示之事實,已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為內容相同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指認被告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第八○頁)。又證人庚○○固證稱其如附表二編號⒈②所示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八百元即一千元(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既無法確定其金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八百元。
㈢附表二編號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
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⒉①所示事實證述綦詳(參見警卷㈠第八四頁;偵查卷第一七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指認被告相片一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
㈣附表二編號⒊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⒊①所示事實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為內容相同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指認被告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又甲○○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值為一千元至三千元,然既無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存在,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認定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為一千元。
㈤附表二編號⒋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部分:
附表二編號⒋①所示之事實,另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警卷㈠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偵查卷第二三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指認被告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
㈥附表二編號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附表二編號⒌①所示之事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詳為證述(參見警卷㈠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且據證人戊○○於警詢中佐證屬實(參見警卷㈠第八五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指認被告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
㈦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幀(見警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三○頁
、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在卷可憑。另扣案之褐色結晶十二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四點八五六二公克),此有該院報告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草療鑑字第○九六○○六二二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頁)。另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包裝、固定甲基安非他命,防止裸露、潮濕之空夾鍊袋二百零八只,以及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銀黑色行動電話(含案外人洪國欽所有之上述SIM卡)、銀色行動電話(含案外人陳偉順所有之上述SIM卡)均足以佐證。綜此,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㈧被告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足採信與對被告有利證據不能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除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更否認有所謂轉讓之行為,而改稱係與證人庚○○、戊○○、甲○○、壬○○、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係先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證人等均僅打電話與伊聊天等語(參見警卷㈠第四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僅有轉讓行為,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係屬合資行為,所為辯詞反覆不一,已有疑義。再依其與庚○○等證人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曾顯示有二人合資再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且證人戊○○、壬○○、丙○○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均曾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內容仍均不可採,詳下述),其內容亦絲毫未提及合資情事,足認被告關於合資之辯解顯非事實。至於其他部分則詳析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⒉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
,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變更證詞如上述貳一㈦⒊部分所述,然依本院上述相同理由,足認戊○○於本院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⒉附表二編號⒋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部分
,壬○○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改證稱略以:伊僅向被告「拿」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但未向被告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嗣又表示:有一次伊叫被告載伊至南投工業區找朋友後離去,朋友要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不要賣就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就其於本院審理中短時間之先後所證內容即有齟齬以觀,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揭等證詞應均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俱非可採。此由壬○○於審理中經檢察官反詰問後又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等語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自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⒌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略以: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有一次是與證人戊○○一起去買,到約定地點後出賣人只將車窗開一點縫隙,沒有看到人,是男是女也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然證人丙○○確與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時、地交易價值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據證人戊○○證述甚詳如前,不能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改口即推翻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明確證詞,此自丙○○嗣由檢察官反詰問後復又改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即可確證,顯不能以其上開迴護被告之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依上述,足認被告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均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憑信,其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確可認定。又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即屬難以查知。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被告與證人辛○○、癸○○、戊○○、丁○○、庚○○、甲○○、壬○○、丙○○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綜上所述,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其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可確認,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癸○○、戊○○、丁○○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二次、戊○○三次,然對
於同一之購毒者,被告應知該購毒者所購買之海洛因,係供其等自行施用,且該施用海洛因之人均會持續施用毒品不輟,被告於短期內密接而多次持續販賣海洛因予各該同一習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就同一購毒者而言,被告原即有多次持續販賣海洛因予該同一購毒者施用之犯意,故被告就同一購毒者所為之數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非僅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販毒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二次予證人癸○○,其時間係發生在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許後不久至同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許;販賣海洛因三次予證人戊○○,時間則係發生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許,時間各距離極為密接,則依上述,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二次予證人癸○○、販賣海洛因三次予證人戊○○,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癸○○、戊○○與丁○○四人,因每人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及聯絡購買毒品之方式均不同,是就每一不同之購買毒品者,被告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販賣行為,從而即應予分論併罰為四罪。公訴人認為不論是否係同一購毒者,被告數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依上揭所述,即尚有誤會。又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二次予證人戊○○,然本院稽核證據之結果認為應有三次,因超過之一次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戊○○、甲○○、壬○○與丙○○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二次,然其時間係
發生在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至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許,時間距離極為密接,則依上述四、㈡之相同理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戊○○(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詳下述之)、甲○○、壬○○與丙○○五人,依同上理由,應予分論併罰為五罪。公訴人認為不論是否係同一購毒者,被告數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依上揭所述,亦有誤會。
㈤被告就證人戊○○部分,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一
時十七分許同時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⒊②所示)與價值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⒉①所示)予戊○○,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此即應將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戊○○部分先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本案分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共計為二萬九千六百元,亦非甚鉅,衡情即便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證人戊○○部分已因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吸收),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⑵惟其販賣期間不長、且因販賣所得之利益無多,已如上述;⑶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改口否認,冀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販毒時間既長、交易次數亦多,數量總計可觀及獲利亦豐等情,對被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且褫奪公權終身等語,然依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區間係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間,時間實難認長,而交易次數與數量及獲利情形如上所述,亦非甚鉅,並審酌本件另有應諭知無罪部分(均詳後述),認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已足資警懲。
㈨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既均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即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㈩沒收銷燬、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海洛因二十八包(驗餘淨重六點
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七點五一公克)經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其分離之空袋若以化學藥品沖洗,亦尚能析出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之研磨器經鑑定後,亦檢出海洛因成分,並如上述,既屬無法析離,則以上所述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科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然被告因本次查獲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將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八包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為關聯他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中檢 輝執 已九七執三七八六字第○二○三九二號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沒收銷燬,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九五號案件予以執行完畢,此有該署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乙○治明字第五八九四號處分命令(共計三張,以下簡稱為系爭處分命令)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既經執行完畢沒收銷燬,本院就此即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就上述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研磨器部分,未經關聯他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而檢察官雖以系爭處分命令將之發還被告,臺灣女子監獄並已將之由被告家屬領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可查,然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即仍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經鑑定後
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四點八五六二公克),而上述之物雖亦經關聯他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然尚未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有系爭處分命令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項下均予以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空夾鍊袋二百零八只(業經本
院勘驗確屬空袋,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與附表六編號⒉⒊所示系爭銀黑色、銀色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三一頁)。查空夾鍊袋二百零八只均係被告用供包裝、固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止裸露、潮濕之物;上述行動電話二支則係被告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項下均予沒收之。又上述空夾鍊帶二百零八只固經關聯他案宣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系爭處分命令可憑,然既僅係沒收,尚屬存在,則本件義務沒收並不生影響,仍應予以宣告義務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⒈所示糖粉八包應係被告用以摻入海洛因內一併販賣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因屬褐色結晶,顯無法以摻白色糖粉之方式魚目混珠),本亦應依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義務沒收之,然業經檢察官執行廢棄完畢,有系爭處分命令可查,既已廢棄,即不存在,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得款一千元、販賣予證人癸○○共計得款三千元、販賣予證人戊○○共計得款一萬三千元、販賣予證人丁○○得款二千元;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合計得款一千六百元、販賣予證人戊○○得款二千元(此部分因已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併入該部分沒收)、販賣予甲○○得款一千元、販賣予壬○○得款二千元、販賣予丙○○得款四千元,各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⒌附表八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對外販毒,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案外人洪國欽申設所有(見本院卷第五○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係案外人陳偉順申設所有(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該二張SIM卡既均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確係被告申設所有(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然查與本案無關;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除分屬案外人高明和、 卓義財 所有外,亦均與本案無關,從而均不得宣告沒收之。再扣案系爭黑色行動電話一支係裝載上開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因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業經關聯他案宣告沒收,且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銷燬之。
末被告經扣案現金三萬六千五百元,除上述本院認定販賣毒品所得二萬九千六百元外,剩餘之六千九百元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固另指被告有超越如附表二編號⒈①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檢察官認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三、四次,本院認定僅有二次);超越如附表二編號⒉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檢察官認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二次,本院認定僅有一次);超越如附表二編號⒊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檢察官認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三次,本院認定僅有一次),且以證人庚○○、戊○○與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均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認為不能以上開證人等之模糊不確定證詞即遽予認定被告亦有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嚴格證據法則,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另有超越本院認定犯行之心證,就上述部分即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編號│買家│次│買家使用│被告使用│聯絡時間│約定交易│約定交易地│約定交易數││││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時間│點│量與既未遂││││││││││情形│├──┼────┼─┼────┼────┼────┼────┼─────┼─────┤│⒈│辛○○│①│0919-│0936-│96年6月2│96年6月2│國道三號高│價值新臺幣│││││376620│836056│9日12時│9日13時│速公路南投│(下同)│││││││32分許│許│休息區│1000元之海││││││││││洛因。│├──┼────┼─┼────┼────┼────┼────┼─────┼─────┤│⒉│癸○○│①│0925-│0920-│96年7月1│左列時間│癸○○位於│價值1000元│││││666551│452585│日19時39│後不久│南投縣南投│之海洛因。│││││││分許││市○○路10││││││││││81巷16號住││││││││││處││││├─┼────┼────┼────┼────┼─────┼─────┤│││②│同上│同上│96年7月3│96年7月3│彰化縣員林│價值2000元│││││││日21時29│日21時○○○鎮○○路靠│之海洛因。│││││││分許│分許│近百果山附││││││││││近某處││├──┼────┼─┼────┼────┼────┼────┼─────┼─────┤│⒊│戊○○│①│0930-│0936-│96年6月│96年6月│國道三號高│價值6000元│││││752434│836035│26日10時│26日11時│速公路南投│之海洛因。│││││││31分許│30分許│休息區廁所││││││││││前││││├─┼────┼────┼────┼────┼─────┼─────┤│││②│同上│同上│96年6月2│96年6月│彰化縣員林│價值1000元│││││││6日19時5│26日2○○○鎮○○路某│之海洛因。│││││││0分許│17分許│處││││├─┼────┼────┼────┼────┼─────┼─────┤│││③│同上│0920-│96年7月1│96年7月2│彰化縣員林│價值6000元││││││452585│日18時15│日凌○○○鎮○○路某│之海洛因。│││││││分許│時29分許│處││├──┼────┼─┼────┼────┼────┼────┼─────┼─────┤│⒋│丁○○│①│0963-│0920-│96年6月│96年6月│彰化縣員林│價值2000元│││││315055│452585│26日20時│26日2○○○鎮○○路某│之海洛因。│││││││2分許│23分許│處││└──┴────┴─┴────┴────┴────┴────┴─────┴─────┘附表二:
┌──┬────┬─┬────┬────┬────┬────┬─────┬─────┐│編號│買家│次│買家使用│被告使用│聯絡時間│約定交易│約定交易地│約定交易數││││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時間│點│量與既未遂││││││││││情形│├──┼────┼─┼────┼────┼────┼────┼─────┼─────┤│⒈│庚○○│①│0952-│0920-│96年7月8│96年7月8│彰化縣員林│價值800元│││││271578│452585│日19時15│日19時○○○鎮○○路某│之甲基安非│││││││分許│分許│處│他命。│││├─┼────┼────┼────┼────┼─────┼─────┤│││②│049-│同上│96年7月│96年7月│彰化縣員林│價值約800│││││0000000││14日21時│14日2○○○鎮○○路某│元之甲基安│││││││48分許│14分許│處│非他命。│├──┼────┼─┼────┼────┼────┼────┼─────┼─────┤│⒉│戊○○│①│0930-│0936-│96年6月2│96年6月│彰化縣員林│價值2000│││││752434│836035│6日19時5│26日2○○○鎮○○路某│元之甲基安│││││││0分許│17分許│處│非他命。│├──┼────┼─┼────┼────┼────┼────┼─────┼─────┤│⒊│甲○○│①│0963-│0920-│96年6月│96年6月│國道三號高│價值約1000│││││009788│452585│25日20時│25日21時│速公路南投│元之甲基安│││││││45分許│01分許│休息區廁所│非他命。│├──┼────┼─┼────┼────┼────┼────┼─────┼─────┤│⒋│壬○○│①│0937-│0920-│96年7月│左列時點│南投縣南投│價值2000元│││││797267│452585│16日12時│後不久│市南崗工業│之甲基安非│││││││29分許││區某處│他命。│├──┼────┼─┼────┼────┼────┼────┼─────┼─────┤│⒌│丙○○│①│0930-│0920-│96年7月8│96年7月9│彰化縣員林│價值4000元│││││312017│452585│日23時27│日零時58│鎮八卦山隧│之甲基安非│││││││分許│分許│道第一個交│他命。│││││││││流道紅綠燈││││││││││處││└──┴────┴─┴────┴────┴────┴────┴─────┴─────┘附表三: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部分: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部分: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部分: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⒈│海洛因│28包(驗餘共計淨重6.13公克│己○○││││,空包裝總計重7.51公克)││├──┼────────────┼─────────────┼────┤│⒉│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1臺│同上│││研磨器│││└──┴────────────┴─────────────┴────┘附表五: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⒈│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計4.8562公克)│己○○│└──┴────────────┴──────────────────┴────┘附表六: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⒈│空夾鍊袋│208個│己○○│├──┼───────────┼───────────────────┼────┤│⒉│序號:0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9號銀黑色行動電話│││├──┼───────────┼───────────────────┼────┤│⒊│序號無法開啟之銀色行動│1支│同上│││電話│││└──┴───────────┴───────────────────┴────┘附表七: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⒈│糖粉│8包│己○○│└──┴───────────┴───────────────────┴────┘附表八: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洪國欽│├──┼───────────────┼───────────────┼────┤│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高明和│├──┼───────────────┼───────────────┼────┤│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偉順│├──┼───────────────┼───────────────┼────┤│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卓義財│├──┼───────────────┼───────────────┼────┤│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己○○│├──┼───────────────┼───────────────┼────┤│⒍│內含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1支│同上│││筒│││├──┼───────────────┼───────────────┼────┤│⒎│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黑色│1支│同上│││行動電話│││├──┼───────────────┼───────────────┼────┤│⒏│現金│新臺幣69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