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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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生
江芳儀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生與江芳儀於民國102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 李育佳 之同意,即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OOO號之住處,被告林育生先手持電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復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並由被告江芳儀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被告林育生復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眉毛撕裂傷2公分、鼻子裂傷1公分、左眼皮裂傷1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鼻子挫傷、流鼻血、枕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雙眼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重傷之要件)。嗣經告訴人報警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