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嘉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倫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75巷往西直行,途經復興二路75巷與復興二路131巷14弄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游惠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131巷14弄右轉復興二路75巷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軟骨組織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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