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李郭昭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60元,及其中96,250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郭昭兒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
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訴外人先行墊款,
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代墊款項,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71%加計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調整為15%)。被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共積欠消費款96,250元。另至97年1月27日止,累積
未受償利息44,236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
資料查記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節本、催繳資料及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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