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開蓮
林柏伸藍鳳嬌屠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4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iPhone」商標圖樣之耳機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被告鄒開蓮、林柏伸、藍鳳嬌、屠建民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於107年度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該案查扣仿冒「iPhone」商標圖樣之耳機15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就被告鄒開蓮、林柏伸、藍鳳嬌、屠建民等四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6號卷(下稱偵卷)第196至2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其上印有iPhone商標圖樣之耳機15個(偵卷第159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亦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3份、鑑定能力證明書3份、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86至114頁),揆諸前揭規定,該扣案之耳機15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