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223號原告 李憓霓 (已歿)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被告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原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末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立法說明,乃因身分關係之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起訴後,已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死亡,有本院自司法院法官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戶役政)調得之原告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兩造有無合法之婚姻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當事人一方死亡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原告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要件有欠缺,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