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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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惠音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向警方報案稱有糾紛,員警 林有松 據報到場處理後,詎吳惠音因不滿員警林有松之處理方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智障」、「髒東西」等侮辱性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有松(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尊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吳惠音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惠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員警林有松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12號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入監服刑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又再犯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妨害名譽、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戒慎其行,竟任意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業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初,雖一度飾詞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自述其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即無固定工作,以先前存款為生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