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關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柯美嬌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下稱甲○○、乙○○)係臺北市○○區○○路「百齡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總幹事,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阻止亦當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丙○○進入參加會議,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合力將其推至門外,致其跌倒撞及停放該處腳踏車,甲○○再掐住其手部,乙○○則以手肘頂住其胸部及喉頭,致其受有前頸部、左手腕擦傷、左手第4指擦傷及左膝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包含推拿3次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按摩3次共3,000元合計4,800元。又自案發迄今,每當憶起該時,即擔心害怕是否又遭人惡意攻擊,精神上嚴重折磨,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甲○○、乙○○賠償20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抗辯:伊承認有與丙○○拉扯造成丙○○受傷,但僅係要丙○○離開,丙○○如果提出醫療單據,伊願意賠付,但不願意賠付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伊被丙○○告了60多件,本案亦係丙○○到甲○○家挑釁,而甲○○並沒有推丙○○,丙○○從警詢、偵查及鈞院刑事庭指述遭傷害及傷勢都不相同等語,並聲明:駁回丙○○之訴。
三、甲○○則抗辯:伊沒有拉或推或掐丙○○,否認有與乙○○共同傷害丙○○之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丙○○之訴。
四、原審對於丙○○之請求,判決乙○○及甲○○應給付丙○○4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且就丙○○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丙○○就其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所陳述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伊受的傷害比原審認定的還嚴重,因為上開事故伊另受有脊髓骨滑脫之傷害,骨科說滑脫的是最後面三節,且因當初的傷害行為,造成伊頸部前面喉頭那邊不適,乙○○和甲○○對伊身體傷害有一部分他們沒有承認,刑事部分有針對他們沒有被判到的部分重新再告,目前在地方法院,乙○○承認有攻擊伊的脖子,他們認為是輕傷,且並非有意傷害,可是是兩人合力推伊、掐伊,榮總骨科醫生說伊沒有救了,因為連復健都沒有辦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丙○○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㈡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丙○○1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乙○○、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乙○○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述,所陳述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本案肇因丙○○明知自己不具委員身分,卻以參加會議為由蓄意挑釁,乙○○婉言相勸,並應其要求提供書面資料,丙○○仍霸門不肯退讓,乙○○基於職責依法執行職務,發生關門拉扯事件,乃屬善盡職責排除障礙之不得已手段。乙○○及甲○○並無傷害丙○○之意圖,依丙○○提出之驗傷單顯示,在事發隔日驗傷已無明顯外傷,如係蓄意傷害,傷勢當不只如此,丙○○所謂「每當憶起該時,即開始擔心害怕」顯然只是為求償之敘述,蓋因如有害怕就不會繼續來鬧事,丙○○所受係皮肉傷並無永久性疤痕或後遺症,精神上亦未受創,並姑念乙○○及甲○○之行為屬正當防衛,如讓丙○○求償得逞,不啻鼓勵其繼續無止境騷擾乙○○及甲○○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丙○○主張於105年1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甲○○住處
召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其欲進入甲○○住處,兩造於住處門口發生爭執等情,為乙○○、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乙○○雖坦承有拉丙○○,造成丙○○手肘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60頁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乙○○、甲○○則否認有共同傷害丙○○之意圖,並以前詞置辯。
㈡丙○○主張甲○○、乙○○於上開時、地,對其有故意傷害
之行為,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甲○○住處的門開著的,因為要等委員進去,伊有跨進去門檻,甲○○、乙○○就說「出去、出去」把伊往外推,伊不願意出去,伊就抓著門,甲○○、乙○○就扒伊的手,伊就自動走到門檻外去,伊質疑為什麼要伊出去,要乙○○寫字條說明,乙○○說是祕密會議,乙○○寫完給伊看,伊在看紙條時,甲○○、乙○○就立刻用手推伊,伊站不穩,連退好幾步而跌倒,旁邊的單車全倒下,伊頭碰一聲好大聲,伊跌在地上要慢慢爬起來時,甲○○掐伊的手,待爬起來後,乙○○就對甲○○說「甲○○妳趕快進去,我來對付她」,甲○○聽聞後就進去,門就關上了,伊想要聽開什麼會議內容,就在門檻那邊靠到門要聽他們開會,伊硬抓著不要離開,乙○○非要伊離開不可,以手肘一直磨到喉嚨,伊越踮腳,乙○○越上去,伊實在受不了,手就不扶門把了,乙○○又用力將伊推開,伊又碰一聲倒在 胡玉春 旁邊,單車也倒了,伊倒在地上,這2次跌倒都有撞倒腳踏車,左膝疼痛是第一次摔倒時造成的,左手第四指受傷可能是弄到單車所造成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卷一第316至334頁10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
㈢對於本件糾紛之過程,據在場證人胡玉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當時門口就只有伊、丙○○、甲○○、乙○○4人,當時甲○○住處的門是開著的,丙○○無法進去是因為被甲○○、乙○○阻擋,一開始乙○○說丙○○沒有資格,不讓丙○○進去,丙○○要乙○○寫一個字條,他們就在那邊寫,丙○○收下乙○○寫的字條後,還是想進去開會,當時甲○○距離丙○○最近,甲○○站在丙○○面前,伊沒有看到推倒的瞬間,但聽到丙○○碰一聲跌倒的聲音,像是丙○○被推倒後頭撞到腳踏車或地面的聲音,聽到聲音就看一下發生什麼事情,看到丙○○整個是趴倒下去的,仰著爬起來後,甲○○、乙○○繼續跟丙○○爭執,甲○○、乙○○都有出手阻擋丙○○進去,3人拉扯了一段時間,就是2個人對付1個人,用手拉扯,接著乙○○就對甲○○說「妳進去,這個我來處理」或「這我來應付或對付」之類的話,甲○○就趕快進去,門立即關起來,乙○○就又把丙○○往腳踏車那邊推倒,此時伊聽到丙○○唉一聲說一句「你要把我弄死」或是「你要把我掐死」這樣的話,丙○○就哭、叫警察,全程都伊有親眼目睹,丙○○的確跌倒2次,第1次是甲○○、乙○○2個人推的,第2次是乙○○推的,乙○○用手對著丙○○脖子部位,把丙○○弄倒,丙○○就哭,乙○○就進去、關門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卷一第288至315頁、第335至337頁10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關於丙○○遭甲○○、乙○○推倒在地,待丙○○爬起欲進入甲○○住處時,遭乙○○、甲○○2人阻擋、拉扯,於甲○○進入屋內後,乙○○為阻擋丙○○而再次將丙○○推倒在地等情,證人胡玉春證述內容核與丙○○所述內容相符,此部分應堪採信。至丙○○所指甲○○於其倒地後爬起之際掐其手,及乙○○以手肘頂其喉嚨部分,則未據證人胡玉春就此部分為明確之證述,是丙○○此部分指述之傷害行為,尚乏積極證據佐證。
㈣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乙○○、甲○○之共同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脊椎骨滑脫之傷害等語。惟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5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104號函稱:「查依據X光檢查報告,病患丙○○之確實病症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亦稱椎弓斷裂)合併脊椎滑脫症」、「依據本院98年11月13日之門診就診紀錄,病患丙○○患有上述病症;且前發現於96年3月之X光檢查」、「腰椎椎弓解離症(亦稱椎弓斷裂)之發生,其確切原因尚不明,一般認為與椎弓之發育及反覆壓力所造成之疲勞性骨折有關,經數年後漸漸發展出脊椎滑脫情形」、「依據本院之門診紀錄記載,病患丙○○經96年3月間之X光檢查顯示,即已存在上述病症,故與他人之傷害行為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足見丙○○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應屬舊傷,顯與乙○○、甲○○之共同傷害行為無關。
㈤另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乙○○、甲○○抗辯其前揭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據證人胡玉春前開證述,兩造係因丙○○得否參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發生爭執,丙○○先遭推倒在地,丙○○嗣起身後,兩造復爭執、拉扯,丙○○再遭乙○○推倒在地等情,足見兩造係因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衝突,難認乙○○、甲○○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前開行為,是乙○○、甲○○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㈥丙○○因乙○○、甲○○前述之行為,致受有前頸部不適、
左腕擦傷0.5×0.1公分、左手第4指擦傷0.40.1公分、左膝疼痛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5年1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乙○○、甲○○所涉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罪,甲○○處拘役30日、乙○○處拘役4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12頁、本院卷三第11至20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甲○○為阻止丙○○進入屋內,以前述行為共同傷害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㈦關於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800元部分:丙○○主張因乙○○、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包含推拿3次共1,800元、按摩3次共3,000元合計4,800元,並提出尊賢養生坊金額為1,000元之統一發票3張為據(見原審卷第48頁)。觀諸發票日期各為105年12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間隔11個月。丙○○雖陳稱:伊在105年2月4日及同年2月5日就診,診所給伊收據,後來在105年12月去換成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108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佐以丙○○所提石牌尊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9頁),證明丙○○確於105年2月4日及同年月5日至該診所就診,且依上開發票備註欄記載:「由收據改成發票2/5」、「由收據改成發票2/4」之字樣,足可證明丙○○於事後隔月前往石牌尊賢中醫診所就診。然依上開石牌尊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記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核與丙○○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不符,難認丙○○之右側小腿挫傷與乙○○、甲○○前開共同傷害行為相關。且從上開發票品名僅記載「全身經絡調理」,亦未說明丙○○接受治療部分及具體治療方式為何,而無法證明該治療之方式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尚難認上開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至推拿費用1,800元部分,亦未見丙○○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故丙○○主張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總計4,800元部分,難認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乙○○、甲○○之傷害行為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丙○○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乙○○、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丙○○自 陳其 為專科畢業,現在無工作,生活費來源為老年津貼,名下有房屋及股票投資;乙○○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股票投資,生活費來源是退休金;甲○○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以幫人車枕頭、被單為業,每月收入一萬多元,名下有房屋(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0頁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之105年、106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發生爭執而引發本次糾紛,依丙○○所受傷勢程度及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丙○○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丙○○聲請訊問證人 王惠全孫秀貞
蔡登財 、毛 張錦鑾許美珠杜錦雲鄭明煌 ,欲證明兩造於89年間因系爭社區打掃為生之紛爭,此部分核與本件糾紛無直接關係;另丙○○聲請傳喚 彭榮耀 部分,因彭榮耀未於事發時全程在場,是本院斟酌後認無傳喚上述證人之必要。另乙○○請求調閱105年5月2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1月23日丙○○至甲○○住處時,甲○○之報案紀錄,此部分係屬兩造事後之其餘糾紛,亦與本件糾紛無關,且非本院審酌丙○○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痛苦之依據,故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後亦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丙○○請求乙○○、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11月8日,見105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卷第5、6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4萬元,暨均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乙○○、甲○○應連帶給付丙○○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駁回丙○○其餘請求部分,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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