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8日│107年7月2日19時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機關│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0│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5號、第806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第1201號│7號、第1201號│78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3│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3│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14日│107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3│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3│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3日│108年1月19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7年度審易緝│││備註│字第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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