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被告徐建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0
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簡字第461號),簽移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軒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建軒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間某日止,每週約20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九州娛樂城」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簽賭,而由被告先匯款至上開網站所使用之帳戶,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賭博點數,每次下注點數不等,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撲克牌為賭博標的,簽中者可依賠率取得點數,未簽中者所下注之點數歸「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被告並可決定將帳戶內之點數兌換成現金,兌換比率亦為一比一,由上開網站經營者將現金匯款至被告(起訴書誤載為 楊翔賀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為賭博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徐建軒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且「九州娛樂城」網站確有透過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銘輝 ),與被告結算輸贏賭金一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106年8月
8日彰彰字第10600207號函暨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9083號函暨被告在該行開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7818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40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91頁;第47頁至第49頁),是被告確有在「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惟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此論之,行為人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始能成立本罪,前開條文所稱之「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則係指雖非公共場所,惟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均得任意進出之場所,考其立法原意,當係因公然賭博罪乃在保護社會善良風俗,若容任行為人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終至養成人民心存僥倖,希冀不勞而獲之歪風,有以致之,而查,被告在「九州娛樂城」網站內下注簽賭,與該網站之經營者賭博等情,固如前述,然細繹其賭博方式,係由被告憑私下設定之特定密碼帳號,以電腦連線至該網站後,下注簽賭,其賭博之活動過程與內容,僅賭博雙方,即被告與該網站之經營者方始知悉,旁人並無從得知,亦即,本案被告之賭博行為具封閉性,並不對外公開,依前說明,即難認其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至公訴人指稱:該「九州娛樂城」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賭博網站等語,意指該網站仍係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雖非無見,然所謂一般人得以瀏覽該網站,衡其情節,也僅能查知該網站容許任何人加入會員後,在網站內下注簽賭,並無法得知被告在該網站賭博,換言之,被告之賭博行為仍屬隱匿,並未因此公開,上情應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為,即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所為,既難以前述普通賭博罪相繩,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而應由警察機關裁處罰鍰,則屬別一問題,併此指明。
六、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