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芳吉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芳吉所犯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葉芳吉因於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9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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