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騰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
7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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