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憲
陳柏廷
吳家豪
上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辰○○與己○○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之 諾亞 潛水民宿(下稱諾亞民宿)飲酒烤肉,因故發生糾紛,己○○不滿遭辰○○持椅子丟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辰○○頭部,使辰○○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己○○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辰○○離去諾亞民宿後因心有未甘,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集友人卯○○、子○○、寅○○、戊○○、癸○○、丙○○、丁○○、丑○○、辛○○等人,於109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由辰○○、卯○○、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諾亞民宿之平台、騎樓等處(下合稱案發地),分別徒手或持椅子、安全帽毆打己○○與前來攔阻之己○○友人乙○○,致己○○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小腳趾擦傷、右側食指擦傷、頭部損傷、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過程中寅○○、戊○○、癸○○、丙○○、丁○○、丑○○均趨前叫囂或助勢,辛○○並朝在場其餘人等作勢叫囂,而以上開方式妨害諾亞民宿之公共秩序(辰○○、卯○○、子○○、寅○○、戊○○、癸○○、辛○○所涉傷害、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警獲報後調閱諾亞民宿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己○○、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丁○○、丑○○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411至412頁),且渠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於109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有前往案發地,並在告訴人己○○、乙○○遭毆打過程中,被告丙○○有拿安全帽,被告丁○○有趨前靠近,丑○○則有拿拖把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其中被告丙○○辯稱:我原本就在諾亞民宿烤肉,中間有先回去拿外套和烤肉食材,離開前都沒有看到衝突,再次回到諾亞民宿時,就看到現場很混亂,因為怕被波及,就拿安全帽防身,並沒有叫囂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被告丙○○找我過去烤肉,我自己騎車比較晚到,到現場時已經很混亂,我當下只想要去勸架等語;被告丑○○則辯稱:被告丙○○回來時打電話找我過去烤肉,我就開車載被告丙○○一起過去,到現場時就一片混亂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護稱:被告丑○○僅應邀被告丙○○之約過去諾亞民宿烤肉,目的單純,被告丑○○雖有碰觸拖把,但因時間短暫,其所為非屬助勢行為,更無助勢行為等語。
(二)經查,案發地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告訴人己○○、乙○○109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遭共同被告辰○○、卯○○、子○○毆打之過程中,除共同被告寅○○、戊○○、癸○○、辛○○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有趨前叫囂或助勢行為外,被告丙○○、丁○○、丑○○當時均在案發地,被告丙○○並有拾取安全帽趨前並遭在場之人攔阻之情事;被告丁○○有趨前並遭在場之人攔阻之情形;被告丑○○則有拾取拖把之情形,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1第413至41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3人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行為?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2.經查,告訴人2人遭共同被告辰○○、卯○○、子○○毆打之過程中,除共同被告寅○○、戊○○、癸○○、辛○○在場有趨前叫囂或助勢行為外,被告丙○○、丁○○、丑○○亦在場,已如前述,故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3人確於共同被告辰○○、卯○○、子○○在案發地實施強暴行為之際,與共同被告寅○○、戊○○、癸○○、辛○○一同在案發地聚集之行為,當足認定,亦實難認被告3人對於共同被告辰○○、卯○○、子○○等人毆打告訴人2人,其餘共同被告寅○○、戊○○、癸○○、辛○○在場助勢等情並不知情,而被告3人既然知情,卻又於告訴人2人遭毆打過程中,被告丙○○有拾取安全帽趨前並遭在場之人攔阻之情事;被告丁○○有趨前並遭在場之人攔阻之情形;被告丑○○則有拾取拖把之情形,衡情本案衝突既與被告3人無涉,其等何需有拾取安全帽、拖把、趨前等啟人疑竇之動作,倘若係基於勸架目的在場,又為何被告丙○○、丁○○為上開動作時亦有遭在場之人攔阻情事,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是外面人打綠島人,我們也要關心等語(本院卷1第139頁),被告丑○○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大家都是綠島人,所以跟被告丙○○一起待在那邊等語(本院卷2第103頁),衡情被告3人在場時,遭毆打對象係告訴人2人,並非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是被告3人到場顯非基於勸架目的到場,並由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寅○○、戊○○、癸○○、辛○○上開所為整體觀之,應已達到給予在場實施強暴行為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而助長共同被告辰○○、卯○○、子○○之聲勢,依前揭說明,核屬在場助勢行為。
3.復經本院勘驗諾亞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2020年3月14日20時36分35秒,共同被告卯○○帶頭離開時,除共同被告辛○○留在案發地外,共同被告戊○○、癸○○與被告3人均陸續離開案發地等情(本院卷1第219頁),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等認識共同被告辰○○,也知道或認識共同被告卯○○等人(本院卷1第140頁),足認被告3人明知共同被告辰○○、卯○○、子○○在案發地實施強暴行為,卻仍與其餘共同被告一同在案發地助勢,未加阻攔,並待強暴行為完成後再一起離開,依前揭說明,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謂聚集行為,不問自動、被動、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只要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達3人以上已足,且行為人主觀上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如於聚眾過程中,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而繼續參與,不論以明示、默示、事前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均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是被告3人就前開行為確與其餘共同被告具有共同妨害秩序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4.至於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指定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丑○○辯護,然查:
(1)依證人即諾亞民宿負責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在19時許在回諾亞民宿路上遇到共同被告辰○○帶小孩子逛街,我就邀他到諾亞民宿喝酒,因為我的客人即告訴人己○○他們也在諾亞民宿喝酒,所以我、共同被告辰○○就和告訴人他們同桌喝酒等語(警卷第72頁);證人即諾亞民宿潛水教練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則分別證稱:我當日有與庚○○、告訴人己○○、乙○○同桌烤肉外,店內另有兩組客人要陪他們一起烤肉,我跟告訴人同桌烤肉時至共同被告辰○○第一次與告訴人己○○發生衝突前,沒有看到被告丙○○過來諾亞民宿烤肉等語(警卷第74頁,本院卷2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同桌烤肉除了我、庚○○、共同被告辰○○、乙○○、潛水教練 小黑 外,還有其住諾亞民宿客人在那邊烤肉,我可以確定被告3人沒有和我同桌烤肉,也不認識被告3人等語(本院卷2第56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則證稱:第一次發生衝突前,只有庚○○、共同被告辰○○、潛水教練小黑、他太太及另一名友人 陳鴻宇 跟我們一起烤肉,被告3人並沒有和我們同桌烤肉,也不認識被告3人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2第65至66頁),且證人庚○○、壬○○、己○○、乙○○與被告3人均無利害衝突,更無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3人之不良動機,足證共同被告辰○○與告訴人己○○第一次發生衝突前,在場同桌烤肉有庚○○、壬○○、告訴人2人、共同被告辰○○等人,未包含被告丙○○等情。此外,依本院勘驗諾亞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未發現被告3人手上有拿取烤肉食材等情,可認被告丙○○辯稱:本案發生前,原本就在諾亞民宿烤肉,因為回去拿外套和烤肉食材,才會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丁○○、丑○○到諾亞民宿云云,顯屬臨訟抗辯之詞,洵非可採。
(2)又被告3人抵達案發地時,既已明知共同被告辰○○、卯○○、子○○已在案發地實施強暴行為,不僅未離開現場,反而留在現場並分別有拾取安全帽、拖把或趨前等行為,且與共同被告寅○○、戊○○、癸○○、辛○○上開所為整體觀之,已有助長共同被告辰○○、卯○○、子○○之聲勢效果,嗣上開強暴行為完成後,再與共同被告卯○○等人一起離開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3人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具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並有在場助勢行為分擔,則被告3人及指定辯護人分別辯稱:未有在場助勢行為及妨害秩序犯意等語,尚難採信。
(三)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本案發生前即同日17時許至20時許之諾亞民宿監視器畫面,欲證明本案發生前就有在諾亞民宿烤肉,因為回去拿外套和烤肉食材,才會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丁○○、丑○○到諾亞民宿,並無受其餘共同被告邀集至諾亞民宿等情,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依證人庚○○、壬○○、己○○、乙○○等人之前揭證述,均已證明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在諾亞民宿烤肉,已如前述,是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丁○○、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辰○○等7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規定「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論罪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共同被告辰○○、卯○○、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竟與共同被告寅○○、戊○○、癸○○、辛○○等人共同在場助勢,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丙○○於106年至107年間(即5年內)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33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另審酌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短,且被告3人僅有在場助勢,未因此造成無法控制之程度,暨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潛水教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需要扶養4個弟弟及妹妹、母親、太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浮潛教練,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及妹妹之生活狀況;被告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剛失業,還在找工作、未婚、需要扶養弟弟及妹妹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患有糖尿病之身體狀況,及被告3人、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第113至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安全帽1頂、椅子腳2支,均非被告丙○○、丁○○、丑○○所有,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27頁,偵卷第29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供渠等在場助勢所用之物,且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洪清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蔡立群
法 官陳昱維
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