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張展圖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102、8550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維西多-康高力葡萄糖胺液」壹佰零玖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4日,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之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儲部內,查獲被告張展圖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案件,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維西多-康高力葡萄糖胺液」109瓶。而本件被告張展圖所涉上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既已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7月5日緩起訴期滿,是扣案之「維西多-康高力葡萄糖胺液」109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展圖前因上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02、8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20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述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維西多-康高力葡萄糖胺液」109瓶,係被告張展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管字第442號)各1紙附卷(詳警卷第31頁;100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第12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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