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拾柒點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個、電子磅秤貳臺、安非他命吸食器陸組、分裝夾鏈袋共玖包、安非他命玻璃球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行關於「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2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關於「臺北市政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段第8行關於「電子磅秤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子磅秤2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8包及褐色細結晶3包(驗餘純質淨重16.9650公克、0.5060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7.471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電子磅秤2臺、分裝夾鏈袋共9包、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11包、不明成分粉末1包(未檢出其他毒品成分)、黑色置物包1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注射針筒1支,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被告卓晉賢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1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8年、90年間先後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6年5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1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假釋,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不構成累犯)。詎卓晉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4樓1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卓晉賢 於103年5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因毒品等案件通緝而為警拘獲,執勤員警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5.06公克;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涉持有第一級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16.9650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黑色置物包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執勤員警經取得卓晉賢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搜索其上址之居所,並當場扣得卓晉賢所持有之不明成分粉末1包(淨重0.7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0.5060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注射針筒1支與分裝夾鏈袋8包等物;執勤警員復經徵得卓晉賢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晉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排放之前揭尿液經│││司於103年5月29日所出具│送驗請鑑驗後,其結果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液檢體編號:070650號)│類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臺北市政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0650號)各││││1紙。││├──┼───────────┼───────────┤│3│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於上開等時、地,為│││因11包(純質淨重:5.│警查獲其持有前開等扣案│││06公克)、第二級毒品│物之事實。│││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16.9650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黑色置││││物包1包、門號0000000││││171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②扣案之不明成分粉末1││││包(淨重0.7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0.5060││││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夾鏈袋8包。││││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計22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表、矯正簡表各1份。│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前揭等經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5.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1
6.965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0.5060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末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注射針筒1支與分裝夾鏈袋8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卓晉賢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注射針筒1支之情節,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塑膠吸管與圓球等物簡易拼湊而成,安非他命玻璃球則係則係利用一般市售燈泡拼湊而成,注射針筒亦係與一般藥房所售供醫療注射者無異。是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本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倘該部分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