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沅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沅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沅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與依法執行清理環境勤務之清潔隊員發生拉扯,影響社會秩序及清理環境職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⒉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廖建富 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全家便利超商店長、月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用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6號被告陳沅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手持垃圾丟入垃圾車內,因未依垃圾分類之規定,遭清潔隊員先以口頭表示需進行垃圾分類後始能丟棄,竟未理會而逕行離去,清潔隊員廖建富見狀即持手機在上址拍照蒐證,竟引起陳沅承不滿,陳沅承明知廖建富身著清潔隊反光背心及安全帽正在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廖建富發生拉扯欲要求廖建富將手機交由其查看,而以此方式妨害廖建富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沅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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