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斌於民國103年3月18日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如星鑽」大樓管理室內,因其單車停放該大樓機車停車區,遭大樓管理組長張貼違規停車勸導單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像流氓」、「沒水準」、「媽的嗶」等語辱罵時任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王保強 ,足以貶損王保強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案經王保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冠斌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王保強說「像流氓」、「沒水準」、「媽的嗶」等語,惟矢口否認口出「幹你娘」一語,亦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叫告訴人跟伊一起到現場察看,才講「跟我行」(台語),並非罵「幹你娘」;而「像流氓」、「沒水準」等語,是針對告訴人擔任主委時未經住戶大會決議即擅改住戶規約、逕自張貼違規停車單等違法作為之批評;「媽的嗶」一語則是伊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㈡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開大樓住戶,告訴人時任上開大樓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保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於103年3月18日8時27分許,被告因其停放在機車停車區之自行車遭管理委員會張貼違規停車勸導單乙事,心生不滿,乃在上開大樓1樓管理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口出「像流氓」、「沒水準」、「媽的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然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以「幹你娘」乙語辱罵告訴人,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保強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爭執過程之錄音光碟,被告確實於錄音時間1分56秒時,口出「違規停車啦,你跟我下去看,ㄍㄚ\\...」等語,且「ㄍㄚ\\」之後並未聽到「我」(台語)之類似發音,此有本院104年1月22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王保強指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粗鄙話語辱罵告訴人等節屬實。
㈢再者,「像流氓」、「沒水準」、「媽的嗶」等乃粗俗言語
,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前揭不雅言詞縱為被告之口頭禪或對告訴人管理公共事務之評價,然一旦用以不同之態度、語氣,呈現在不同之情境之下,此種口頭禪或個人評價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置發生爭執,並當面向告訴人出言上開侮辱性言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即被告辱罵之對象,自是指告訴人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竟為發洩自身情緒,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願意當場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對調解條件有歧見而未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乙情,有上開調查筆錄
1份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