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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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英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英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英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270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英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48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890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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