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附近之工地飲酒類後,知悉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竟仍於翌(9)日凌晨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0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6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仍置若罔聞,輕忽自身及往來人車之通行安全,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猶駕駛機車上路,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肇事致生實害,已婚,育有2名子女,入獄前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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