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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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原名: 莊皓 .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9H087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莊皓翔,下稱受處分人)所有NT-178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4時32分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9H087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臺中市警察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於98年7月14日寄存於太平永豐路郵局,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8年12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08723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該裁決書業於98年12月14日辦理寄存送達,亦有郵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依規定完成送達,本所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受處分人遲至99年3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限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住宅(大里市○○街○○○巷○號)被銀行查封拍賣,又於97年8月22日被公司資遣,卡債纏身,銀行常來要債,到處打零工,因此居無定所,致貴所寄來通知單無法收到,以致被加倍罰款,目前待業中,步入中年工作難尋,又需負擔家計,並非故意不繳等語,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若依照登記戶籍住址為送達,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自堪認定屬實。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前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受處分人於99年1月13日始遷出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現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復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8年12月14日寄存於太平永豐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12月14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臺中縣大里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99年1月6日屆滿,受處分人遲至99年3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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