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上開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