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478號再審原告 王煌樟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3月15日將其名下所持有未上市之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499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元價格移轉於訴外人 梁柏薰 ,成交總價格1,996萬元,惟依上開股票出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並計算其移轉股票淨值總額為50,132,780元,差額為30,172,780元,占成交總價額151%,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情事,遂以90年6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18754號函請再審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雖依限提出說明,主張其未持有系爭股票,亦無出售系爭股票等情,然未舉出具體事證為證,再審被告遂依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移轉股票價值為50,132,780元,並核定同額贈與總額。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改按移轉日系爭股票價值50,132,780元與成交總價1,996萬元之差額30,172,780元核課贈與稅。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由本院審理。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善盡職權調查及發現真實之義務,未予查明本件股權之變動實無買賣或贈與之情,然原確定判決僅以物權公示原則及推定方式而遽予認定再審原告有概括授權或默示同意訴外人梁柏薰代為處理股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另就證人之證詞未予審酌及判斷,實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復對於受訴法院外所調查取得之證據,於言詞辯論時未予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其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予以駁回,其理由係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2、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㈡依大同盟開發公司於86年5月6日下午3時30分在該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公司發起人會議係以再審原告為主席,討論訂立公司章程案,並選任再審原告、 廖慶芳紀華鎗 等3人為董事、 黃迪華 為監察人,同日下午4時30分該公司再開董事會議,選任再審原告為董事長。嗣再審原告以該公司董事長身分於同日委任 黃祥穎 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及資本額查核簽證,經黃祥穎會計師於86年5月7日查核確認大同盟開發公司股本為1千萬元,分為1百萬股,每股10元,所繳股款計1千萬元;又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本總額為1千萬元,依查核結果確認已收足,乃由黃祥穎會計師以大同盟公司董事長即再審原告、董事廖慶芳、監察人黃迪華為申請人,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發起設立之登記。再觀諸大同盟開發公司86年11月17日所為增資4千萬元、87年5月12日現金增資99,000,000元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亦均由再審原告代表大同盟開發公司分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提出申請,亦有蓋用上訴人印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考。而再審原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提出身分證去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並同意梁柏薰刻印章並同意擔任公司董事長,每月領取約10萬元之薪資等,有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綜上等情,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確為大同盟開發公司之代表人,亦曾同意擔任大同盟開發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並曾概括授權或默示同意梁柏薰使用其名義及印章為公司之發起及經營無訛,是再審原告對於梁柏薰利用其名義及印章為該公司股權之移轉等情,難謂不在其授權範圍之內,則再審原告對於其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以每股4元移轉於梁柏薰乙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或無授權之行為,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㈢有關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由於大同盟開發公司之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本件贈與稅核定時尚未核定,再審被告遂以該公司截至86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87年度暨88年度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後所得額等資料,核算移轉日系爭股票價值為50,132,780元【﹝截至86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3,734,333元)+87年度申報全年所得額24,962,907元(申報應納稅額0元)+88年度申報全年所得額(-533,500元)+資本及其他調整數149,000,000元﹞×贈與股份面額49,900,000元/公司資本額149,000,000元】,核與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無非係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