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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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7號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
(二)補正被告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6,4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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