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蔡正祥 相對人 蔡進興 關係人 蔡正男
蔡正義
蔡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進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正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進興之監護人。
指定蔡正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進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即因糖尿病、肺炎及失智等病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正祥為監護人,暨指定蔡正男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李政峰 醫師對相對人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蔡進興因罹患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答非所問,無法適當與人互動,也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蔡正祥、關係人蔡正男、蔡正義、蔡幸芬等人,蔡正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蔡正男亦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蔡正祥、蔡正男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蔡正祥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蔡正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正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蔡正祥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蔡正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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