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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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770、15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70、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70、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經送鑑均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1545卷第105頁)。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2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另案)諭知沒收,且已於108年9月4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071號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卷附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應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疑,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