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泯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泯鋒與暱稱「羽翼」之 周宏昌 係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之網友,2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1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17分許相約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先由周宏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泯鋒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中正郵局」後,李泯鋒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該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周宏昌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泯鋒至周宏昌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前,委託周宏昌的女友 馮心欣 及友人 蔡碩榮 至嘉義縣三界埔「全家便利超商」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交付5,000元予蔡碩榮、馮心欣,惟事後蔡碩榮、馮心欣因未依約前往購買毒品,雙方引發金錢糾紛,李泯鋒為將該5,000元索回,明知周宏昌、蔡碩榮、馮心欣未搶奪其所有之50,000元,竟基於意圖使周宏昌受刑事處分而向員警誣告及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2時16分許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之員警誣指:暱稱「羽翼」之網友於109年1月30日21時17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騎乘一部普重機車號000-0000號搭載其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中正郵局」,其並於同日21時20分提領5,000元,當時其有清點其錢包現金為50,000元,事後於109年1月30日23時40分許,跟暱稱「羽翼」的網友到嘉義市○區○○街000號樓下門口,其將皮包內50,000元再次拿出來點鈔看是否有短缺,就突然有一部雙載機車(一男一女、車號不詳),徒手將其手上約50,000元搶走,而當下其發現暱稱「羽翼」的網友一直在講電話,他一直想要騎車發動衝走,其就拉住他,其也不知道怎麼跑到民族路589號後報警,但後來回到現場那台MNP-895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不在等語,並提出其現場拍攝暱稱「羽翼」網友的影片供警方調查,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表明要對暱稱「羽翼」的網友及其他2人(指上開一男一女)共3人提出搶奪告訴。經警員 李東潤 根據李泯鋒所拍攝之機車號碼、影片內暱稱「羽翼」的網友之影像並調閱上開相關地點的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通知暱稱「羽翼」的周宏昌及蔡碩榮、馮心欣等人到案說明,發覺李泯鋒所述與事實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宏昌、蔡碩榮、馮心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李泯鋒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其僅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惟矢口否認涉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辯稱:伊沒有指定人名,不知道警察為何將人名寫出來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暱稱「羽翼」之周宏昌係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之網友
,2人於109年1月30日21時17分許相約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先由周宏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中正郵局」提領5,000元後,周宏昌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至周宏昌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前,委託周宏昌的女友馮心欣及友人蔡碩榮至嘉義縣三界埔「全家便利超商」,並交付5,000元給蔡碩榮、馮心欣,惟事後蔡碩榮、馮心欣並未依約前往購買毒品,雙方引發金錢糾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昌、蔡碩榮、馮心欣於警詢證述屬實(周宏昌部分見警卷第11-12頁;蔡碩榮部分見警卷第19-20頁、馮心欣部分見警卷第26-27頁),復有被告提款影像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周宏昌、蔡碩榮、馮心欣共4人在周宏昌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前之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48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與周宏昌相約火車站並於領錢後交付蔡碩榮、馮心欣前往購毒等情,亦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81-18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為將該5,000元索回,明知周宏昌、蔡碩榮、馮心欣未
搶奪其所有之50,000元,而於109年1月31日2時16分許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之員警誣指:暱稱「羽翼」之網友於109年1月30日21時17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騎乘一部普重機車號000-0000號搭載其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中正郵局」,其並於同日21時20分提領5,000元,當時其有清點其錢包現金為50,000元,事後於109年1月30日23時40分許,跟暱稱「羽翼」的網友到嘉義市○區○○街000號樓下門口,其將皮包內50,000元再次拿出來點鈔看是否有短缺,就突然有一部雙載機車(一男一女、車號不詳),徒手將其手上約50,000元搶走,而當下其發現暱稱「羽翼」的網友一直在講電話,他一直想要騎車發動衝走,其就拉住他,其也不知道怎麼跑到民族路589號後報警,但後來回到現場那台MNP-895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不在等語,並提出其現場拍攝內有暱稱「羽翼」網友騎乘之機車號碼及影像供警方調查,進而向該管公務員對暱稱「羽翼」的網友及其他2人(指上開一男一女)共3人提出搶奪告訴;經警員李東潤根據被告所拍攝之機車號碼、影片內暱稱「羽翼」的網友之影像並調閱上開相關地點的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通知暱稱「羽翼」的周宏昌及蔡碩榮、馮心欣等人到案說明,發覺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東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63-166、168-169頁),復有被告於109年1月31日2時16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其為將該5,000元索回而對上開3人提告搶奪乙節,並已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指定人名,伊僅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月31日2時16分許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之員警以一提告之行為對暱稱「羽翼」的網友及其他2人提出搶奪告訴,因其業已指明發生行搶之時間、地點,並提出其所拍攝之內有暱稱「羽翼」的網友所騎乘機車號碼及影像供警方調查,而就其提供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有拍到人戴安全帽,也有拍到該人的面容,並拍到機車車牌000-0000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76頁)。堪認被告對暱稱「羽翼」的網友提出搶奪告訴部分,客觀上已提供足以特定行為人之身分為周宏昌之資料。且被告於109年1月31日16時7分經警以誣告嫌疑人對其製作筆錄時,仍稱:
當下只覺得周宏昌搶我的錢,對方要逃跑,所以我就追他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此時依然指稱周宏昌係搶奪其財物之人,亦未改變。故就被告表明對暱稱「羽翼」的網友而提告搶奪所為,既已具體指出提告對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及面容,依前開說明,應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指名犯人誣告罪;就其表明對其他2人(即一部機車雙載機車、一男一女、車號不詳)提出搶奪告訴所為,因尚無法就此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為何人,則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辯稱其所為僅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訴之事,已顯屬虛構,顯見被告意圖以
故意捏造而虛構之事實,對警方誣指特定人及不特定人涉有搶奪罪嫌,其本件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
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第一次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即一男一女、車號不詳),應為同次指明犯人誣告(即指明暱稱「羽翼」之人,此人經被告提供之影像已可特定犯人為周宏昌,業如前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雖未說明此部分之理由,但其結論並無不同,本院爰補充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⑵虛構不實事項,率爾對告訴人3人提出搶奪告訴,除使告訴人3人無端捲入刑事案件之調查,影響其等之生活品質以外,亦因濫用司法資源而造成社會成本提高,所為應予非難;⑶迄未徵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美髮師、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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