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驛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8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侵訴字第5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1.被告行為時,A女已滿14歲。
2.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19日深夜至翌(20)日0時許。
3.性交過程為「旋因A女表示不適,甲○○即抽出並停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爰審酌被告雖亦未成年,然較被害人年長,當能理解被害人A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且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又主觀上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其性交,對A女身心不能謂為無傷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其等表示原諒被告、判緩刑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已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前開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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