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羅建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45林班地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羅建宏乘坐由 戴明耀 駕駛、搭載 羅明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道路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羅明順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支(另案偵辦中)。經採集羅建宏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羅建宏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因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而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6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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