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渱秢選任辯護人趙璧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渱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夜間,與 陳靜怡 同往告訴人 廖秀里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之住處,因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腕內側1.5×1.2及1.
5×1.0公分之瘀血、右腕內側5.5×3.0公分瘀血、左上臂3.0×1.0公分、14.0×2.0公分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3年7月2日併與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258號傷害案件(即告訴人被訴對被告傷害部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99號、
103年度司調字第91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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