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百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處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己經濟困難,父親年歲已高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65
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2月2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量刑因子具體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濟困難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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