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居妤潔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居妤潔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3時14分許,在 吳育昇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選物獵人販賣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機台上由吳育昇管領之米老鼠娃娃1隻得手後離去;嗣因吳育昇發覺遭竊,追出店外阻攔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居妤潔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育昇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選物獵人販賣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竟仍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米老鼠娃娃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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