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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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告 廖志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廖志平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且提出行政起訴狀暨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9年7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73770號函、法務部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03028360函各1份,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補提,再於110年3月25日以函命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者,尚有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該函文已於110年3月31日送達至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函文及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提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從而,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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