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9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7年9月1日確定。詎復於緩刑前即97年5月1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4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29日確定,且於檢察官諭知期間內,未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規範。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9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7年9月1日確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於上開緩刑前即97年5月1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4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向檢察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均未到場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刑附條件處遇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3紙、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1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查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保字第359號卷宗屬實,堪認受刑人不知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綜上各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