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王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8,344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78,135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50萬元,約定自
94年5月3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98年8月23日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所餘借款439,416元(含本金386,619元、違約金38,478元、利息14,319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439,416元及其中386,619元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約定自95年6月12日
起至101年6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95年8月23日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38,719元等情。依消費借貸,求,求為命被告給付238,719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