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鄭禧群 被告 陳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及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11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6月26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0萬3,869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11月7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18日發卡起至102年7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6萬8,34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8萬3,583元,利息為8萬4,764元)。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慶豐銀行業於99年3月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紙影本、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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