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平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8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鳳一路口,因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員警並發覺張平具有散發酒氣之涉嫌酒駕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9時4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張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及第1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就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年已35歲,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為工人之社會經驗(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猶仍違犯刑律,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情狀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顯然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受到嚴重影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本次酒駕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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