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弘於民國102年9月20日3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4時23分前某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前,因不勝酒力於停等紅燈時在車內昏睡而為警攔查,員警遂依法於同日4時23分許對陳佳弘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陳佳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25號、99年度審訴字第4152號、100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
10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駕車上路(見被告證號汽車查詢駕駛人表),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為其初犯酒醉駕車騎車犯行,並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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