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被告 楊金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土地若為未登記之不動產,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原告承辦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等事務,則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圖所示坐落金門縣○○鄉○○○○○段
110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22.99平方公尺)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5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主張其自86年4月20日開始耕種農作物而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其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依法提出異議,惟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准其所請,爰依土地法第5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坐落金門縣○○鄉○○○○段110之3地號,面積322.9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為祖遺業產,連同其他土地原為父親在耕作使用,父親去世時伊僅3歲,由兄長2人分配父親遺留之土地,伊沒有分配到土地。伊自幼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花生及其他農作物,嗣因要辦理農保,於16、17年前由長兄 楊金土 之繼承人 楊耕旺 將連同系爭土地之數筆土地贈與伊,後來地政局告知系爭土地須登記,伊始申請登記。與系爭土地週邊鄰接之同段106、107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因106地號土地之地勢比107地號高,伊於10餘年前雇工將整建下埔下籃球場之廢土載運至107地號及系爭土地上,使該等土地等齊均高後繼續耕種,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8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8年7月15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向金門縣地政局主張自民國86年4月20日開始善意占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之未登記土地(面積322.99平方公尺),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金門縣地政局就上該申請依法公告(公告期間:99年4月
14日至99年5月14日),原告提出異議後,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9年7月7日開會後裁處准予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爭執事項: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如有,則何時開始占有?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無過失、和平、公然且繼續逾10年之占有?
五、本院就上開爭執部分所為之判斷:
(一)被告於98年7月15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原告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9年7月7日予以調處,調處結果准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告遂於9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金門縣地政局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影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本院卷第52至101頁)在卷可憑,均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間,即由其長兄楊金土耕作,並於長兄楊金土過世後由被告接手,自伊16歲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高粱、地瓜等作物,期間已逾10年,其間有載廢土填平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核與證人 楊福壽楊漳 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 楊漳源 證稱:自出生到現在都住居在金門湖下、與被告認識到現在約60幾年、楊金彪約50幾年就有種田,民國60幾年、70幾年好像有種,現在有種小麥等情、楊金彪種的那塊地以前分成2區,現在變成1區以前有1條溝後來請人載土田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另證人楊福壽證稱:從小種田就認識楊金彪、楊金彪哥哥死後,楊金彪才比較有種田、楊金彪種的田跟他哥哥所種的是同一塊地、種土豆高粱地瓜種很久等情(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綜上,被告提出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楊漳源、楊福壽為證,與被告主張實際於系爭土原耕種之事實大致相符,堪以證明被告自86年4月20日之前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以耕種農作物為目的,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等情為真實。
(三)復查系爭土地隔鄰○○○鄉○○○○段106及107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於82年6月14日以贈與原因而登記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位置詳如附圖所示),而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18日、100年5月10日審理時供稱:「106號那塊地是高的,107號的地是比較低的地,後來下埔下有一塊土地要整建作籃球場,有整出一大堆的廢土,被告花費5萬元商請大卡車司機放在107及110-3號土地上填平,使與106號土地一樣高,填平之後,繼續耕種」、「於16、17年前由長兄楊金土之繼承人楊耕旺將連同系爭土地之數筆土地贈與伊」等語(本院卷第109、147頁),核與證人楊漳源於本院100年4月19日之證述:「楊金彪種的那塊地以前分成2區,現在變成1區以前有1條溝後來請人載土田起來」相符(本院卷第125頁)。是認位於106、107地號土地間之部分系爭土地,若非被告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豈會自行花費雇工填平後繼續使用?且其餘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1、110、10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楊景輝 、金門縣、 楊金壽 )對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異議,原告雖稱渠等是否曾向被告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本件無關,然綜合上開事證,益得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係出於善意無過失。
(四)至關於金門縣地政局就系爭土地查訪之過程部分(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楊漳源、楊福壽固稱地政局的人沒有來查訪,惟經證人 吳維源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查訪記錄表為伊所製作、製作地點是在湖下車站、當時有表明身分並詢問是否有出具本件之四鄰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觀諸提示上開訪查表後,證人楊漳源自承有在訪查表上簽名,證人楊福壽稱「是不是我簽的,已經忘記了」,惟其等均一致證述先前有幫楊金彪作證人、是要跟政府要土地用的、查訪表所載之內容實際上是正確的,準此,當無刻意在本院偏袒被告之可能,否則豈會否認地政局查訪或不記得有無在查訪表上簽名?是認金門縣地政局吳維源就系爭土地應有對上開2人進行查訪,就金門縣地政局查訪過程,證人楊漳源、楊福壽或因記憶等因素固與吳維源供述不盡相同,惟就查訪表上之簽名與內容既均認為真實,亦不影響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自始善意無過失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完成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可採信;原告以被告不符時效取得要件等事由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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