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前向被害人 簡家豪林志建 各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承鈺固坦承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撬開拿走,其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伊並無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簡家豪確實於97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接獲詐欺集
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來電,向簡家豪訛稱伊在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致簡家豪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
8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另被害人林志建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稱為銀行人員,並告知其帳戶扣款手續有問題,亦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林志建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且簡家豪及林志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此除據被害人簡家豪、林志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簡家豪及林志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張、被告林承鈺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林承鈺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金融卡因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遭竊遺失;
惟上開帳戶係於97年1月29日所開戶,而被告自承上開帳戶為薪資轉帳之用等語,有客戶開戶資料表及王品台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9日開立之僱傭證明書可按(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參照),而被害人簡家豪與林志建係於97年5月2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並匯款至上開帳戶,顯見上開帳戶應係於97年1月29日至97年5月29日間遭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作詐欺工具,時間相差不遠;而上開帳戶既係用作被告薪資轉帳之用,一旦發現遺失,被告應會馬上掛失,並重新開戶,以免無法提領薪資,惟被告迄今均無掛失印鑑或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132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參照),實與常理不符。
㈢次查,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
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詐欺集團理應不會使用偶然取得之帳戶,以防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被告辨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遭竊屬實,亦不可能輕易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斂財工具。
㈣再者,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金融卡應與存
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前揭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若被告真以其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惟其於99年12月1日偵訊時尚能清晰記憶其密碼為770216,且供稱無辦理其它金融帳戶等情,堪認被告並無混淆密碼之虞,更無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背後輔助記憶之必要,益證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交付他人,應屬無訛。㈤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惟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請求渠等諒宥,有本院100年3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各支付2萬9,989元予被害人簡家豪及林志建。
㈤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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